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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
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
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
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
加工业务。
    第三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须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
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
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
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
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
    第六条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
务的经营单位,应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开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
易回执》(以下简称《回执》),核查其异地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无《回执》,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主动与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联系。经核实执行情况正常后,在《申
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上述有关单证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
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第七条  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
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应持有经营单位出
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  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如果两
者的管理类别不相同,按其中较低类别采取监管措施。如需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
的应按规定由经营单位交付货物税款等额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
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第九条  异地加工贸易如有发生走私违规行为或无法正常核销结案的,加工企业
主管海关应负责将保证金转税或转罚款。有内销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补税及补征缓税
利息。保证金数额不足或因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空转”制度的,由加工企业主管海
关负责向经营单位追缴税款,经营单位主管海关负责协助扣划税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和违规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经营单位和加工企
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际
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不在同关区,但属同一法人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
务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以往所发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七十四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