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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以及他们所使用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三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称“主管部门”。 第四条 企业或作业者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必须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第五条
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应具备防治油污染事故的应急能力,制定应急计划,配备与其所从事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油收回设施和围油、消油器材。 第七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的要求: 第八条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防污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并在本条例颁布后三年内使防污设备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第十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应备有由主管部门批准格式的防污记录簿。 第十一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稀释排放。经过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含油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对其他废弃物的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开主要经济鱼虾类的产卵、繁殖和捕捞季节,作业前报告主管部门,作业时并应有明显的标志、信号。 第十四条 海上储油设施、 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 防漏、防腐蚀的要求,并应经常检查,保持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应使油气通过燃烧器充分燃烧。 对试油中落海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应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作业者在作业中发生溢油、漏油等污染事故,应迅速采取围油、回收油的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污染。 第十七条 化学消油剂要控制使用: 第十八条 作业者应将下列情况详细地、如实地记载于平台防污记录簿: 第十九条 企业和作业者在每季度末后十五日内,应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格式,向主管部门综合报告该季度防污染情况及污染事故的情况。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或指派的人员,有权登临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进行监测和检查。包括: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船舶应有明显标志。公务人员或指派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公务制服,携带证件。 第二十二条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主管部门处理,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受损害一方应提交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因清除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物,需要索取清除污染物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有商业合同者除外), 在申请主管部门处理时,
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
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清除污染物的时间、地点、对象;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发生污染损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确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况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受理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罚款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主动检举、揭发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匿报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事故, 或者提供证据, 或者采取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